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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任教师

教育部专科以上学校兼任教师聘任办法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教师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办法所称兼任教师,指以部分时间在专科以上学校担任教学工作,并依大学法及专科学校法之教师分级,及教育人员任用条例所定资格聘任者。军警校院依本法规定聘任之兼任教师,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三 条  
专科以上学校因专业特殊性、产业实务经验或实际教学等需求,得聘任兼任教师。

第 四 条  
专科以上学校聘任兼任教师,其聘期起讫日期应以学期制或学年制为之,并应以聘约约定授课及相关权利义务事项。但聘约所定聘期更有利于兼任教师者,从其约定。兼任教师聘任后,学校因学生选课人数未达开课标准,致无聘任该兼任教师之需求者,聘期届满前得终止聘约。兼任教师之聘任及终止聘约程序,除本办法规定者外,由各校定之。

第 五 条  
兼任教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学校应予终止聘约,且终身不得聘任为兼任教师: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外患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二、服公务,因贪污行为经有罪判决确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第一项所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四、经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或依法令组成之相关委员会调查确认有性侵害行为属实。
五、经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或依法令组成之相关委员会调查确认有性骚扰或性霸凌行为,有终止聘约及终身不得聘任为兼任教师之必要。
六、受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规定处罚,或受性骚扰防治法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经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或依法令组成之相关委员会确认,有终止聘约及终身不得聘任为兼任教师之必要。
七、经各级社政主管机关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罚,并经教师评审委员会确认,有终止聘约及终身不得聘任为兼任教师之必要。
八、知悉服务学校发生疑似校园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别平等教育法规定通报,致再度发生校园性侵害事件;或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他人所犯校园性侵害事件之证据,经学校查证属实。
九、伪造、变造或湮灭他人所犯校园毒品危害事件之证据,经学校查证属实。
十、体罚或霸凌学生,造成其身心严重侵害。
十一、行为违反相关法规,经学校查证属实,有终止聘约及终身不得聘任为兼任教师之必要。
兼任教师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免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予以终止聘约。兼任教师有第一项第七款或第十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审议通过,予以终止聘约;有第一项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审议通过,予以终止聘约。

第 六 条  
兼任教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学校应予终止聘约,且应议决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为兼任教师:
一、经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或依法令组成之相关委员会调查确认有性骚扰或性霸凌行为,有终止聘约之必要。
二、受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规定处罚,或受性骚扰防治法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经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或依法令组成之相关委员会确认,有终止聘约之必要。
三、体罚或霸凌学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终止聘约之必要。
四、经各级社政主管机关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罚,并经教师评审委员会确认,有终止聘约之必要。
五、行为违反相关法规,经学校查证属实,有终止聘约之必要。
兼任教师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免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予以终止聘约。兼任教师有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审议通过,予以终止聘约;有第一项第五款规定情形者,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审议通过,予以终止聘约。

第 七 条  
兼任教师聘任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予以终止聘约:
一、教学不力或不能胜任工作有具体事实。
二、违反聘约情节重大。
兼任教师有前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审议通过。

第 八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为兼任教师;已聘任者,学校应予以终止聘约:
一、有第五条第一项各款情形。
二、有第六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于该议决一年至四年期间。
三、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形。
四、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于该议决一年至四年期间。
五、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情形,于该终局停聘六个月至三年期间。
六、有性别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前段情形。
七、有性别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后段情形,于该议决一年至四年期间。
有前项各款情形,且属依第九条、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或性别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之一第四项规定通报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或依法令组成之相关委员会审议,由学校迳予终止聘约;非属依第九条、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或性别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之一第四项规定通报有案者,学校应依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办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终止聘约。

第 九 条  
兼任教师有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及前条规定之情形者,学校应办理通报、资讯之蒐集、查询、处理及利用;学校聘任兼任教师前,应查询其有无前条规定之情形,已聘任者,应定期查询;其通报、资讯之蒐集、查询、处理、利用及其他相关事项,准用不适任教育人员之通报资讯蒐集及查询处理利用办法之规定。

第 十 条  
兼任教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然暂时予以停止聘约执行:
一、依刑事诉讼程序被通缉或羁押。
二、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告。
三、依刑事确定判决,受徒刑之宣告,在监所执行中。

第  十一  条  
兼任教师于聘约有效期间内,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务学校应于知悉之日起一个月内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暂时予以停止聘约执行六个月以下,并静候调查;必要时,得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延长停止聘约执行之期间二次,每次不得逾三个月;其停止聘约执行之期间不得超过聘约有效期间。经调查属实者,依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办理:
一、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兼任教师于聘约有效期间内,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务学校认为有先行停止聘约执行进行调查之必要者,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暂时予以停止聘约执行三个月以下;必要时,得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延长停止聘约执行之期间一次,且不得逾三个月;其停止聘约执行之期间不得超过聘约有效期间。经调查属实者,依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办理:
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前二项情形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审议通过。

第  十二  条  
依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停止聘约执行之兼任教师,于停止聘约执行之期间,不发给钟点费。
依第十条第一款、前条第一项规定停止聘约执行之兼任教师,于停止聘约执行之期间,不发给钟点费;停止聘约执行之事由消灭后,未予终止聘约者,补发其停止聘约执行之期间全数钟点费。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停止聘约执行之兼任教师,于停止聘约执行之期间,发给半数钟点费;调查后未予终止聘约者,补发其停止聘约执行之期间另半数钟点费。

第  十三  条  
学校依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终止聘约,及依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停止聘约执行者,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并附记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济之方法、期间、受理机关。

第 十四 条  
兼任教师于受聘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学校教学及行政事项提供意见。
二、享有待遇、请假、保险及退休金等依法令规定之权益。
三、对教师资格审定之申请、审查结果及学校依本办法有关其个人终止聘约、停止聘约执行、待遇、请假与退休金之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得准用教师法之申诉程序,请求救济。
四、教师之教学依法令享有教学自主。
五、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得拒绝参与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所指派与教学无关之工作或活动。
六、其他法令规定应享之权利。

第  十五  条  
兼任教师于受聘期间,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聘约规定,维护校誉。
二、积极维护学生受教之权益。
三、依有关法令及学校安排之课程,实施教学活动。
四、严守职分,本于良知,发扬师道及专业精神。
五、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洩漏学生个人或其家庭资料。
六、其他法令规定应尽之义务。

第  十六  条  
兼任教师待遇以钟点费支给,授课期间并应按月发给。兼任教师如因天然灾害停止上班上课或国定假日致无实际授课,学校仍应发给钟点费。第一项钟点费为统摄性报酬,包括兼任教师从事课程设计规划、教材准备、授课、批阅学生作业及试卷、回答学生课程疑义等一贯体系之教学活动之报酬。公立专科以上学校兼任教师钟点费支给基准,由教育部拟订,报行政院核定。但依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相关规定得支给较高数额者,不在此限。
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兼任教师钟点费,由学校视财务状况定之;其钟点费支给基准,不得低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时之数额。

第  十七  条  

兼任教师之请假,比照教师请假规则第三条请假日数核算,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生理假: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每次以一历日计给为原则,不得分次申请;全学年请假日数未逾三历日,不并入病假计算,其馀日数并入病假计算。

二、安胎休养:怀孕期间经医师诊断需安胎休养者,按所需期间依历给假;请假期间之应授课时数并入病假计算。

三、娩假、流产假:日数比照专任教师核给,依历给假,并应一次请毕。

四、捐赠骨髓或器官者,视实际需要给假。

五、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师,依原住民族委员会公告各该原住民族岁时祭仪放假日计给。

六、婚假、产前假、陪产检及陪产假、事假及家庭照顾假、病假、丧假,依排定课表之平均每周授课时数,除以四十小时,乘以应给予请假日数并乘以八小时,不足一小时部分以一小时计;申请得以时计。

兼任教师于授课期间依前项规定请假者,学校应发给钟点费,并支应补课、代课钟点费。但病假超过前项规定时数者,以事假抵销,事假及家庭照顾假合计超过前项规定时数者,不发给钟点费。

兼任教师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家庭照顾假、生理假、产前假、娩假、流产假、陪产检及陪产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请其他假别之假时,服务学校不得拒绝,且不得为其他不利之处分。

第一项规定之假别外,其馀假别及请假相关规定,由各校自行定之。



第  十八  条  
兼任教师请假所遗课务之调课、补课、代课规定,由学校自行订定,并应注意学生及兼任教师权益之维护。

第  十九  条  

兼任教师符合劳工保险条例、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就业保险法或全民健康保险法所定资格者,学校于聘约有效期间为其投保劳工保险、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就业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


第  二十  条  
兼任教师符合劳工退休金条例所定资格者,学校于聘约有效期间,应依劳工退休金条例规定,按月为未具本职兼任教师提缴退休金。前项所称未具本职,指兼任教师未具下列身分之一:
一、军人保险身分者。
二、公教人员保险身分者。
三、农民健康保险身分者。
四、劳工保险身分之下列全部时间工作者:
     (一) 以机关学校为投保单位:机关学校专任有给人员。
     (二) 非以机关学校为投保单位:
        1、公、民营事业、机构之全部时间受雇者。
        2、雇主或自营业主。
        3、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自行执业者。
五、已依相关退休(职、伍)法规,支(兼)领退休(职、伍)给与者。

第二十一条  
兼任教师之聘期、终止聘约、停止聘约执行、待遇、请假、退休金及其他重要事项,应纳入聘约。

第二十二条  
依大学法或专科学校法聘任之兼任专业技术人员或兼任专业及技术教师,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